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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明紀釋法丨離職前后收受財物行為性質辨析

        編輯:方可 發(fā)表時間:2024-09-18 10:00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wǎng)站

          【內(nèi)容提要】

          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擁有一定職權,即便離職以后,其原有職權在一段時間、一定范圍內(nèi)仍會產(chǎn)生影響和作用。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前后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可能構成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實踐中,對于事先無約定但事后基于此前謀利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離職前后分別接受同一行賄人賄送財物等行為,該如何精準定性值得關注。筆者認為,需綜合把握職務職權影響,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業(yè)務范圍包括使用自有資金和社會資金、以設立基金等方式進行股權投資。甲于2008年5月至2019年9月任A公司副總經(jīng)理,分管項目投資、合規(guī)風控、行業(yè)研究等部門,2019年9月退休,2023年3月案發(fā)。

          事實一:私營企業(yè)主乙與甲關系較好,一直想?yún)⑴cA公司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希望甲在投資基金的篩選推薦、風險評估和投后管理上給予幫助。2018年3月,A公司擬成立B基金,甲利用分管投資業(yè)務的職務便利,協(xié)調(diào)幫助乙順利向B基金投資2000萬元,后乙實現(xiàn)投資收益4000多萬元。2019年7月,乙聯(lián)系甲表示,為感謝其在B基金投資上提供的幫助,想將收益的5%送給甲,甲表示同意。2019年8月,甲分兩次收到乙給予的錢款,共計200多萬元。

          事實二:2018年4月,B基金的投資份額將分配完畢。私營企業(yè)主丙聯(lián)系甲,希望甲幫助其參與B基金的投資,并表示會有感謝。后甲利用分管項目投資、合規(guī)風控等職務便利,幫助丙爭取到500萬元的投資份額。2019年5月至10月,丙先后三次向甲賄送現(xiàn)金共計40萬元。其中,2019年5月賄送10萬元,2019年7月賄送15萬元,2019年10月賄送15萬元。

          事實三:丁系A公司行業(yè)研究部工作人員,系甲的原下屬。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丁為了維系與甲的關系,共給予甲錢款5萬元。甲退休后,二人仍保持較好關系,但丁沒有繼續(xù)送給甲財物。2022年8月,丁因家庭原因欲調(diào)整工作崗位、提升薪資待遇,但苦于與時任公司領導不熟,考慮到時任公司領導曾是甲的下屬、與甲關系較好,于是丁請托甲幫忙給時任公司領導打招呼幫其調(diào)整工作崗位,并送給甲10萬元。后甲向時任A公司領導打招呼,丁順利得以調(diào)整工作崗位、提升薪資待遇。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甲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事實中,甲在為乙提供幫助時并未與乙約定收其好處,事后基于此前謀利事項收受乙的錢款,對該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不構成受賄,因為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事前有約定是成立受賄罪的必要前提;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甲、乙事前無約定,但甲事后基于此前謀利事項收受好處仍構成受賄。

          事實中,甲在離職前后,多次收受丙所送錢款,甲構成受賄罪一罪抑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受賄罪兩罪,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主體身份跨越在職以及退休兩個時期,應當根據(jù)甲的任職時間段及不同身份區(qū)分行為性質,認定其構成兩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在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一罪。

          事實三中,甲在職時與丁屬于上下級關系,丁為維系與甲的關系送給其5萬元,甲構成受賄罪不存在爭議。但在甲離職后,丁因調(diào)整崗位需要再次請其幫忙,甲收受其好處,應當如何定性?對此,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丁交往及行受賄關系始于甲離職前,按照連續(xù)犯理論,應當認定甲構成受賄罪一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甲離職后,丁因某個特定或偶發(fā)的請求而請甲幫忙,甲利用原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提供幫助并收受財物,此種情形下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事實三中,應當認定甲構成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兩罪。

          【意見分析】

          三個事實中,筆者均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事先無約定,事后基于此前謀利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如何定性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即使行為人履行職務時沒有受賄故意,行受賄雙方也沒有就請托事項進行溝通,但在履行職務后基于此前的履職事由收受對方財物的,則該收受財物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受賄。同時,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第64號案例的指導精神,“雖然無充分證據(jù)證實陳曉在實施職務行為時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后來收受財物時,其受賄的故意是明顯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財物是因為此前為行賄人謀取了好處,故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受賄罪中的行為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兩部分組成,二者聯(lián)系緊密,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就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對于事后受賄,由于收受財物時雙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賄方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兩個階段的行為與后來表現(xiàn)出來的故意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

          事實中,雖然甲在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乙投資B基金時,并不是出于收受其財物的故意,但事后乙基于甲此前的幫助提出送給其投資收益的5%,共計200多萬元,甲表示同意并收受了好處,表明甲明知乙送財物是由于自己此前利用職權幫其獲得巨大收益。雖然甲在實施相關職務行為時,并未與乙達成收受財物的約定,但事后甲對乙所送財物的性質是明知的,也清楚乙是為了感謝其幫助,甲所收受的財物是其職權的對價,故應當認定甲具有受賄犯罪的故意,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二、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如何定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2000年《批復》)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3年《紀要》)規(guī)定,“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處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從這些規(guī)定可以看出,“離職收受”事后受賄須以離職前有約定為前提。

          對此,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7年《意見》)也有相關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總之,上述規(guī)定都要求行受賄雙方對于離職后收受財物有離職前的約定。

          實踐中,有些案件并不屬于離職前約定于離職后收受財物的情形,而是在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對此應如何定性?根據(jù)2000年《批復》及2003年《紀要》的相關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2007年《意見》也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如何理解“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根據(jù)刑法上的連續(xù)犯理論,連續(xù)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xù)實施數(shù)個獨立的、但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而按一罪定罪處罰,屬于處斷的一罪,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實踐中,可結合以下因素加以判斷:一是請托人提出具體請托事由的時間,二是行為人在接受請托時是否存在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三是行為人與請托人對于收送財物的故意是否基于同一請托事由。

          具體到事實中,筆者認為,應從請托事項發(fā)生的時間、收受財物時間以及甲離職時間等方面綜合考慮。首先,事實二發(fā)生時,甲仍擔任A公司副總經(jīng)理,具有分管項目投資、合規(guī)風控等職務便利,丙的具體請托事項是希望甲幫助其爭取到B基金的投資份額,并表示會對其感謝,甲基于此故意為丙提供幫助。其次,丙為了感謝甲幫助其順利投資B基金,于2019年5月至10月先后分三次向甲賄送現(xiàn)金共計40萬元,具體而言:第一筆10萬元的賄送時間為2019年5月;第二筆15萬元的賄送時間為2019年7月;第三筆15萬元的賄送時間為2019年10月。從這三筆現(xiàn)金的賄送狀況看,雖然時間段橫跨了甲離職前后,但錢款的賄送均基于甲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所提供的幫助,其性質具有明顯的延續(xù)性。再次,根據(jù)連續(xù)犯的一般理論,行為人基于同一事由在離職后繼續(xù)收受財物的行為,性質相同,時間相近,本質上屬于一個受賄行為的連續(xù)。甲在離職前后基于同一受賄故意,針對請托人的同一請托事由,連續(xù)收受其多筆現(xiàn)金的行為,僅構成受賄罪一罪。如若人為割裂上述錢款的性質,僅僅按照離職時間予以判斷,則顯得過于機械。

          三、離職前后分別收受同一行賄人基于不同請托事由而賄送的財物,如何定性

          連續(xù)犯在主觀上要求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觀上要求行為的性質相同且連續(xù)實施,核心問題在于如何界定其中的連續(xù)關系,實踐中,離職前后數(shù)行為之間是否具有連續(xù)關系,取決于行為人是否基于同一故意或概括故意實施。行為人離職后,請托人另行提出有別于其在職時的具體謀利事項,行為人利用其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提供幫助的,明顯不符合連續(xù)犯的基本特征。

          事實三中,在甲離職前,丁所在的行業(yè)研究部屬于甲的職權管轄范圍內(nèi),甲在職時為丁的分管領導,二人屬于上下級關系。根據(jù)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丁為維系與甲的關系,送給甲錢款的時間為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因此,應認定甲構成受賄。2022年8月,丁想要調(diào)整工作崗位、提升薪資待遇,于是另起犯意,找到甲請求其利用影響幫忙向時任公司領導打招呼,并送給甲10萬元。此時,甲在離職后因丁偶然提出的請求而收受錢款,其犯意明顯與在職時收受錢款時的犯意不同,屬于另起犯意,應認定為獨立的犯罪行為。

          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guī)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收受其財物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事實三中,甲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期間,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請托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丁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其財物,應認定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事實三中,甲構成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兩罪。(上海市靜安區(qū)紀委監(jiān)委 馬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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